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吴建华,曾用名吴保往,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99********,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雷山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建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1年1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建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吴建华携带一根撬棍来到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别墅**区**栋,通过攀爬围墙、破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许某某家中,盗得被害人许某某放在三楼主卧衣帽间内的现金人民币32600元、2个黄金手镯、1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上述黄金首饰共计重约15克,546元/克,价值共计约8190元)、一块金块(重约15克,506元/克,价值共计约7590元)。
综上,被告人吴建华入户盗窃财物的价值共计约48380元。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吴建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银行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建华的供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建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建华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建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建华三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冠勋
检察官助理刘梅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建华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