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吴建峰,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本市武进区**镇**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被告人吴建峰曾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8年8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建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建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吴建峰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园丁路56号南面人行道上,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苏DE****汽车内现金人民币2306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吴建峰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建峰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建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建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建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建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建峰现羁押在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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