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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建洪、吴建平盗窃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公诉刑诉〔2014〕345号

被告人吴建洪,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2250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镇**村**组。2009年1月6日因盗窃罪被修文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25日因减刑刑满释放。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建平,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2250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镇**村**组。2009年1月6日因盗窃罪被修文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严某甲,又名严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225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徐家沟村东风开发区**幢**单元**楼。现在清镇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隔离戒毒。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225021980********,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镇**村**组。现在清镇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隔离戒毒。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建洪、吴建平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起诉期间,我院发现同案严某甲、张某某需追诉,故于2014年11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清镇市公安局2014年12月10日重报。现我院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建洪、吴建平、严某甲、张某某、明某某(在逃)等人,为筹集吸毒毒资,多次结伙或单独驾驶套牌(贵A****W、湘E****A)面包车在清镇市新店镇、王庄乡、卫城镇、流长乡等地实施盗窃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27日晚,被告人严某甲在新店镇方家寨,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新店原水电九局家属区的红色摩托车1辆,价值1760元。

2、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吴建洪、吴建平伙同明某某在卫城镇化腊村,入户盗窃被害人夏某某家油菜菜籽约7袋约800斤,价值2000元。

3、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吴建洪、吴建平、严某甲、明某某在王庄乡小坡村小坡组,入户盗窃被害人马和平家4袋油菜菜籽约320斤价值800元、3包化肥价值285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085元。

4、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吴建洪、吴建平伙同明某某在卫城镇黎明村,入户盗窃被害人刘某甲家油菜菜籽10袋约1000斤,价值2500元;

5、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建洪、吴建平、严某甲伙同明某某,在王庄乡高山村,入户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家红色摩托车一辆,价值2364元。2014年11月10日,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马某某。

6、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吴建洪、吴建平、严某甲伙同明某某,在流长乡天平村盗窃被害人倪某某3袋油菜菜籽约300斤,价值750元;2袋黄豆约400斤价值1200元;活鹅3只价值320元;活鸡7只价值1120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3390元。

7、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吴建洪、吴建平伙同明某某,在王庄乡蚂蝗村,入户盗窃被害人潘某某家蓝色摩托车1辆,价值1152元。2014年11月10日,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潘某某。

8、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吴建洪、严某某、张某某,在新店镇韩家寨,入户盗窃被害人兰某某7袋油菜菜籽约800斤价值1920元、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2594元,电磁炉一台价值325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4839元。

9、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吴建洪、吴建平、张某某伙同明某某,在新店镇季腰坡村,入户盗窃被害人刘某乙10袋约1000斤,价值2500元。

10、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建洪、吴建平伙同明某某,在王庄乡罗田村,入户盗窃被害人任某某家油菜籽3袋约300斤,价值750元。

11、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吴建洪、吴建平伙同明某某,在流长乡天平村,入户盗窃被害人陈某某、谢某某夫妇家2袋油菜菜籽约200斤价值500元。在逃离现场过程中,作案车辆(车牌湘E****A)撞在路边石头上,三被告人遂弃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郭某某等人证言;3.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洪、吴建平、严某甲、张某某,多次结伙,入户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建洪、吴建平,曾因盗窃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芬余

2014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建洪、吴建平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严某甲、张某某现在清镇市戒毒所强制戒毒。

2、移送清镇市公安侦查卷4册(散件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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