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江检一刑诉〔2020〕Z189号
被告人吴建邦,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6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镇***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进科,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6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海口市***区***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剑伟,曾用名谢剑波,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7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镇***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15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11980********,黎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住海南省三亚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建邦、朱进科、谢剑伟、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1日14时许,陈某某与吸毒人员李某某商议AA制购买冰毒吸食。陈某某便联系谢剑伟购买。双方商定一小包冰毒的价格为1200元,在***镇交易。李某某付600元给陈某某,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200元给谢剑伟。当天李某某驾驶汽车和陈某某一同前往双方约定的地点儋州市***镇***道一处红绿灯处进行交易,陈某某与李某某返回到陈某某***镇家中一起吸食。
2、2020年1月29日,陈某某与李某某商议AA制购买冰毒吸食, 陈某某便联系谢剑伟购买。双方商定一小包冰毒的价格为1200元,在***镇***省道一处红绿灯处交易。李某某付600元给陈某某,陈某某通过微信分两笔转账200元、1000元给谢剑伟。当天李某某因打麻将没有和陈某某一起去,二人商定由陈某某自行包车前往购买,包车费用平摊。陈某某购买到一小包冰毒后便返回其家中与李某某一起吸食,李某某当晚支付200元包车费给陈某某。
3. 2020年2月3日,陈某某联系谢剑伟购买冰毒吸食。双方商定一小包冰毒的价格为1200元,在***镇***省道一处红绿灯处交易。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800元给谢剑伟,双方交易时,陈某某当场支付剩余的400元现金。
4、2020年4月份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建邦电话联系朱进科购买冰毒,朱进科便联系胡某某(在逃),问其有没有“冰毒。胡某某告知跟朱进科要先付款。朱进科转告吴建邦要先付款,吴建邦答复等着他筹到钱再联系。大概过了两天,吴建邦筹到钱后联系朱进科,朱进科告知胡某某说有钱了,让其把冰毒送到海口来,并约定在海口市***市场附近交易。胡某某在约定的地点把一包约30克左右的冰毒交给朱进科后便离开。朱进科拿到毒品后便告知吴建邦在海口市***市场附近交易,朱进科把该包冰毒交给吴建邦,吴建邦当场支付约9600元现金给朱进科。大概过了两天,吴建邦电话告知朱进科冰毒是假的,要求其退款。朱进科同意先退一部分款,并让吴建邦把银行卡号发给他。当天朱进科通过ATM自动存款机将4000元存入吴建邦的银行卡账户,剩余的5600元则由其用于日常花销。
5、2020年4月5日,李某某联系陈某某AA制购买冰毒吸食,陈某某因身体不适不想吸。李某某不认识贩毒人员,无法购买到毒品,其便让陈某某帮其联系购买。陈某某便联系谢剑伟购买。双方约定价格为1200元一小包,由谢剑伟将毒品送到***镇交易, 陈某某另付500元包车费。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600元及100元现金给陈某某,陈某某通过微信分两笔1600元、100元转账给谢剑伟。当天,谢剑伟联系吴建邦购买3小包冰毒。双方约定一小包冰毒的价格是1000元,在谢剑伟家门附近交易。谢剑伟从吴建邦处购买到毒品后与吴建邦驾车一同前往其与陈某某约定的地点将毒品交给陈某某。谢剑伟和吴建邦便返回儋州市***镇上,当天晚上吴建邦便让谢剑伟把3000元的毒资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转给一个外号叫“啊某某”(身份待查)的男子。陈某某拿到毒品后再转交给李某某。当晚李某某吸食发现是假毒品后联系陈某某要求退钱,陈某某联系谢剑伟退款,经协商,谢剑伟通过微信退还1500元给陈某某,扣除200车油费。陈某某通过微信退还1400元给李某某。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吴建邦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的12包疑似毒品物
4600002020040200-JC-OO1 、 4600002020040200-JC-002 、
4600002020040200-JC-OO3 、 4600002020040200-JC-OO4 、
4600002020040200-JC-OO5 、 4600002020040200-JC-OO6 、
4600002020040200-JC-OO7 、 4600002020040200-JC-008 、
4600002020040200-JC-009 、 4600002020040200-JC-010 、
4600002020040200-JC-012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4600002020040200-JC-011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手机3部、电子称1台、毒品12包;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提取笔录叁份、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及前科情况、称重笔录及照片、抽样笔录及照片、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建邦、朱进科、谢剑伟、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辨认现场、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建邦、朱进科、谢剑伟、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邦、朱进科、谢剑伟、陈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建邦、朱进科、谢剑伟、陈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吴建邦、朱进科、陈某某贩卖假毒品,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谢剑伟贩卖毒品四次,其中三次既遂,一次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朱进科有期徒刑年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吴建邦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谢剑伟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耀明
书 记 员:郭海韦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建邦、朱进科、谢剑伟、陈某某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
2.案卷5册,主要证据目录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手机叁部、电子称壹台。
5.未随案移送的物品冰毒拾贰包,现扣押于昌江县公安局。
6.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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