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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建鸿诈骗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659号 

  被告人吴建鸿,曾用名吴剑鸿,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家住浙江省龙泉市**乡**村**路**号。因犯诈骗罪于1992年7月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台州市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建鸿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被告人吴建鸿与被害人赵某某在**网上相识并在现实中交往。期间,吴建鸿向赵某某谎称造自己承包工程以取得受害人赵某某信任,后陆续以工程资金周转不灵、工人工资支付不出、香港投资矿业需要公证费、矿业投资需要勘测费、购房需要资金流转等虚假理由,从赵某某处骗取资金,所得资金被其用于澳门赌博等个人挥霍。2019年8月27日,温岭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温岭市**大酒店抓获被告人吴建鸿,被告人吴建鸿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被告人吴建鸿与被害人赵某某统计并签字确认,被告人吴鸿飞共计从赵某某处骗得且尚未归还的财物数额达18709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诈骗数额核对清单、信用卡套现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伪造不动产权证书、借条、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建鸿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验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建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建鸿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建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吴建鸿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小冰

(院印)

2020年3月18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吴建鸿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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