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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开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19〕607号

被告人吴开勇,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企业主,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小**幢**室。1998年7月15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200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开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吴开勇以从事票据承兑业务需要资金、资金周转等名义,未经依法批准,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董某某、于某某、周某某等人筹集资金共计人民币7917.1万元。具体如下:

从董某某获得资金70万元,从于某某处获得资金130万元,从王某乙处获得资金70万元,从周某甲处获得资金80万元,从徐某某处获得资金120万元,从邱某某处获得资金20万元,从吴某某处获得资金15万元,从屠某某处获得资金278万元,从马某某处获得资金154万元,从周某乙处获得资金80万元,从石某某处获得资金64.3万元,从林某甲处获得资金40万元,从林某乙处获得资金10万元,从黄某某处获得资金30万元,从朱某某处获得资金30万元,从叶某某处获得资金60万元,从史某某获得资金35万元,从屠某某处获得资金110万元,从盛某某处获得资金63万元,从林某丙处获得资金135万元,从常某某处获得资金12万元,从励某某处获得资金30万元,从陆某某处获得资金210万元,从单某某处获得资金210万元,从陈某某处获得资金53万元,从吴某甲处获得资金25万元,从吴某乙处获得资金120万元,从吴某丙处获得资金55万元,从丁某某处获得资金280万元,从陈某乙处获得资金260万元,从朱某某处获得资金40万元,从董某某处获得资金30万元,从王某甲处获得资金540万元,从穆某某处获得资金375万元,从胡某某处获得资金157万元,从某某处获得资金350万元,从陈某乙处获得资金63万元,从应某某处获得资金110万元,从葛某某处获得资金110万元,从翁某某处获得资金43万元,从黄某某处获得资金135万元,从鲍某某处获得资金168万元,从王某某处获得资金1.5万元,从陈某丙处获得资金75万元,从孟某某处获得资金217万元,从徐某某处获得资金620万元,从孙某某处获得资金49.26万元,从蒋某某处获得资金30万元,从王某甲处获得资金240万元,从王某乙处获得资金20万元,从胡某某处获得资金18万元,从冯某某处获得资金1381万元,从陆某某处获得资金120万元,从王素敏某某获得资金175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暂扣款票据等;

3.被害人董某某、于某某、王某乙等人陈述;

4.被告人吴开勇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开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开勇未经依法批准,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某乙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开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开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开勇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成波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开勇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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