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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引军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吴引军,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甲化工有限公司、上海*乙化工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金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引军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引军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起,被告人吴引军在经营上海*甲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期间,陆续向被害单位上海*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借款,至2017年7月累计借款有人民币400余万元不能归还。为偿还欠款,被告人吴引军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约定将其公司的乙二醇业务转交给*乙公司,但资金仍由*乙公司先垫付到其公司,*丙公司**乙二醇交付给客户,客户再将货款直接转入*乙公司账户,利润按比例分配,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为骗取*乙公司的信任和资金,被告人吴引军通过*甲公司和上海*丁化工有限公司不断进行买空卖空,实际没有乙二醇交易,以此方式骗取*乙公司人民币180余万元,所得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和开支。

2.2014年7月起,被告人吴引军为骗取被害单位上海*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的资金,与*丁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约定,由*丁公司向上海*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乙二醇,后供给*甲公司并收回货款,但隐瞒*戊公司实际上是被告人吴引军控制经营的事实。至2018年3月,被告人吴引军通过控制的*甲公司和*戊公司不断进行买空卖空,但实际并无乙二醇交易,以此方式骗取*丁公司资金人民币370余万元。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吴引军接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提交的合作协议、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张某某、朱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两被害单位被合同诈骗的经过。

2.证人王某某、袁某某提交的公司账目明细汇总表、发票、公安机关调取的某某某、财务凭证、明细分类账、上海**事务所**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引军合同诈骗的金额。

3.证人吴某乙、周某某、陶某某、朱某乙的证言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书、借款合同、欠条、个人借款合同、借条、某某某、证人王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支票、某某某、公安机关调取的不动产查询情况、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出入境记录、信用卡账单,证实被告人吴引军的债务情况。

4.被告人吴引军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制作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吴引军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引军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引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引军作为*甲公司和*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引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引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被告人吴引军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引军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亮伟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引军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件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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