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吴彬,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92********,小学文化,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吴彬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原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被原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原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门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吴彬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梁某某、江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彬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吴彬于2020年6月19日凌晨,至海门区余东镇**村**组**号梁某某家,入户盗窃。
2、被告人吴彬于2020年6月19日凌晨,至海门区包场镇**村**组江某某家,入户盗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彬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彬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晖
检察官助理:苏磊
二○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吴彬现羁押于海门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