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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德军故意伤害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吴德军,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肇源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违法犯罪情况:吴德军于2009年8月21日在长春市宽城区因寻衅滋事被宽城区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于2014年8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肇源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1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德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8时左右,被告人吴德军在肇源县**乡**村于某某家中与周某某、于某某一起喝酒,吴德军酒后因琐事与周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吴德军从腰间拿出尖刀将周某某扎伤,致使周某某开放性腹部损伤、开放性肝破裂、右侧结肠损伤等多处损伤。经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黑源)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号:被鉴定人周某某所受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见证人身份情况说明、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卷、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肇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2. 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的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德军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光盘;

5. 鉴定意见:(黑源)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号鉴定文书;

6. 辨认、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德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德军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德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德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涛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指认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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