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街**号**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2015年1月28日减刑释放。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5时35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昭阳区**街下穿人行通道口,将被害人李某某衣服包内的一部OPPOA33手机盗走,后被凤凰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昭阳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为型,价值1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查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手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被盗财物已发还给失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从轻处罚情节,以及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娟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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