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19〕139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小黑”),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户籍地沙洋县**镇**村**组**号,住沙洋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兴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9日晚,邓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公某某**镇**公司收购葡萄,期间与刘某某、董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发生冲突,后经劝阻作罢。但邓某某、刘某某双方均不服气,遂各自邀约同伙,于当晚在**镇**公路约架。李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吴某某前往**镇帮忙打架,吴某某驾车到达**镇**公路后,吴某某、李某某等人持铁锹、木棍等物冲击刘启旺一方多人,并打砸在场车辆。
后经鉴定,被打砸的汽车损失共计20735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尤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受他人邀约,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甘海辉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公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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