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志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吴志勤从湖北省荆门市坐车到当阳市,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群路“***”理发店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绿色OPPO Reno手机偷走。随后,吴志勤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变卖。经当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陈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当阳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吴志勤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志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志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志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志勤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吴志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吴志勤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詹路明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志勤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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