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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志喜盗窃案)_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吴志喜,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村**栋**号。2010年4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2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志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吴志喜伙同张某某、王某某(该两人均己判刑)来到长沙市开福区五一广场地铁站,由张某某动手,吴志喜、王某某配合打掩护,趁被害人熊某某在地铁一号线五一广场地铁站上车时,将熊某某放置在右侧连衣裙口袋内的玫瑰金苹果6S(32G)扒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94元;

随后约15时20分许,被告人吴志喜伙同张某某、王某某二人又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橘子洲的旅游车接客处,由被告人吴志喜动手,张某某和王某某负责掩护,趁被害人傅某某不备之际,扒得其身上的华为P9手机(32G,价值人民币677元),随后被傅某某发现,被告人吴志喜遂将己扒到手的手机还给被害人傅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二人逃离现场。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吴志喜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3人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傅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志喜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等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志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志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志喜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喜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志喜与张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志喜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向武

检察官助理李俊鹏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志喜现取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

3、视频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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