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路**村**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镇**路**栋**号)。1995年10月19日因结伙斗殴被江西省宜春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7月1日因吸毒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该罚款500元。2012年7月13日因吸毒被高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被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南昌市高新区**路**村**栋**单元**室的家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出售了1粒麻古及少量冰毒给袁某某(另案处理)。
2、2019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家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出售了1粒麻古及少量冰毒给袁某某。
3、2019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家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出售了1粒麻古及少量冰毒给袁某某。
4、2019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家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出售了2粒麻古及少量冰毒给袁某某。
5、2019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家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出售了2粒麻古及少量冰毒给袁某某。
6、2019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家楼下以600元的价格出售了2粒麻古及少量冰毒给袁某某。
7、2019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家楼下以400元的价格出售了2粒麻古及少量冰毒给袁某某。
8、2019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西电力设计院软件大楼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出售了0.8克冰毒给陈某某(另案处理)。
9、2019年8月上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家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出售了2粒麻古及0.4克冰毒给杨某某(另案处理)。
10、2019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己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出售了2粒麻古及0.6克冰毒给杨某某。
11、2019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己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出售了6粒麻古及少量冰毒给杨某某。
2019年11月5日中午12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对其家中进行了搜查,发现其住处的房间壁橱、衣柜、床头柜藏有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共计12.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并在其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12.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其有多次行政处罚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娟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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