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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志文开设赌场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356号

被告人吴志文,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0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4年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7年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4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监外执行至2015年8月28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由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志文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志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中旬,被告人吴志文伙同郭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及吴某某(已判刑)在海宁市许村镇联心幼儿园附近野地上、海宁市文胜南路119号附近废弃平房内,组织多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张某某、毛某某、胡某乙、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志文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吴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5、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志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文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他人召集多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3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志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志文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红平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志文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59*******;

2、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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