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吴志良,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会**组。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91年3月9日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郭健豪,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玉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杜连贵,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组。
辩护人孔德文,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新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志良、杜连贵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移送新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0年3月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新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1月5日第一次退回新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二次退回新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林某某(在逃)指使被告人吴志良、李某某(在逃)到耿马县孟定镇取毒品后,由被告人杜连贵、张某某(在逃)驾驶云SG****中兴汽车拉载吴志良及毒品于次日到达云县吴志良家附近。林某某到达吴志良家后,驾驶云S2****吉利汽车拉载杜连贵、张某某沿镇沅、新平、峨山方向提前探路并于2019年8月15日原路返回。2019年8月16日,林某某、李某某驾驶云S2****吉利汽车在前探路,杜连贵、吴志良、张某某驾驶云SG****中兴汽车拉载毒品尾随其后,欲将毒品由云县运往昆明。当日20时30分,当云SG****中兴汽车途经国道213线峨山县**镇岔峨山县城500米处时被查获,民警当场从该车后排座位下的编织袋内查获17块用黄色油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林某某、李某某将云S2****吉利汽车丢弃在国道213线峨山县**矿路段公路边后逃跑。经称量,该17块毒品可疑物净重9510.31克;经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迷彩双肩包、手机等;2.书证:户口证明、毒品称量、取样笔录、过车记录车型识别详细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志良、杜连贵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6.检查、辨认等笔录:云SG****车辆检查笔录、吴志良、杜连贵对林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云S2****行车记录仪音视频、涉案手机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良、杜连贵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510.31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志良、杜连贵受人指使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本院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霞
检察官助理:陈瑞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志良、杜连贵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六册,检察卷宗一册,光盘二十张;
3.随案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510.31克现存于玉溪市公安局,其余涉案物品(详见移送清单)随案移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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