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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志飞强奸案)_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吴志飞,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2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学校**财会班学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休宁县,现住安徽省休宁县**村**组**号。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吴志飞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志飞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晚,被害人吴某乙为自己补过生日,邀请了李某某、吴某甲、被告人吴志飞等人一起聚餐,吴志飞又带了张某甲一同前往。饭前,吴某乙和李某某在屯溪区城市便捷酒店开了8702房间休息,吴志飞和张某甲赶到屯溪后也在该酒店开了8315房间休息。19时许,吴某乙等人到屯溪区滨江路大头徽菜馆聚餐,席间吴某乙喝了不少黄酒,聚餐未结束时吴某乙已经醉倒不省人事。酒席间,吴志飞、张某甲还叫来同学张某乙陪酒。21时许,李某某的男朋友郑某某赶到饭店,郑某某和吴志飞搀扶李某某、吴某乙坐出租车回到城市便捷酒店。到酒店后,郑某某让吴志飞搀扶吴某乙在酒店一楼等待,郑某某先扶李某某回8702房。吴志飞见郑某某二人上楼后,先将吴某乙搀扶到酒店前台,从前台服务员拿到自己房卡,再将吴某乙搀扶到8315房间。吴志飞将吴某乙放在房间内靠门的床上,后吴志飞将已醉酒没有意识的吴某乙的衣服全部脱掉,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张某甲、张某乙通过QQ询问吴志飞在哪,得知吴志飞和吴某乙在酒店房间后,均想与吴某乙发生性关系,二人购买了两盒避孕套赶到城市便捷酒店8315房。随后张某乙、吴志飞两人先后又与无意识的吴某乙发生性关系。之后,张某甲为了与吴某乙发生性关系,便将吴志飞、张某乙二人支走。在张某甲正准备与吴某乙发生性关系时,因吴某乙潜意识里的反抗而未得逞。随后张某甲与先期离开酒店的吴志飞、张某乙会合后一同吃夜宵。

25日0时许,吴志飞等三人吃完夜宵回到酒店,张某乙将三人用过的避孕套、卫生纸等物丢弃在酒店三楼电梯旁垃圾桶后离开酒店。吴志飞与张某甲在8315房间内休息。吴某乙醒来后感觉被强奸了,于是离开房间并联系李某某,后李某某、吴某甲等四人先后赶到酒店,吴某乙将被强奸一事告知了他们。吴某乙等五人找到吴志飞和张某甲,吴某乙以吴志飞对其强奸为由,让吴志飞赔偿人民币6000元,以张某甲在旁边偷看为由,让张某甲赔偿人民币1000元。4时许,张某甲的父母赶到酒店并因具体赔钱数额与吴某乙等人发生争执,酒店工作人员听到争吵声后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吴志飞、吴某乙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联系张某甲和张某乙的家人,后张某甲、张某乙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手机一部;

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吴某甲、钟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吴志飞的供述与辩解;

6.同案犯张某乙、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7.司法鉴定意见;

8.勘验、辨认笔录;

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飞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少飞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志飞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2.公安卷三册。

3.随案移送光盘十一张、U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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