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吴忠先,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京**汽车服务部员工,住江苏省灌南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吴忠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忠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忠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忠先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吴忠先在本市江宁区**大道**号南京**大学**校区汽修厂内,与被害人童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忠先拳击童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童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吴忠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忠先支付被害人童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病历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忠先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忠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忠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忠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忠先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华
检察官助理 王飞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忠先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