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吴怀善,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嵩县,公民身份号码410325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河南省孟津县**镇**村。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15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20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0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2017年2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三中队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28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11日被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怀善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下午,在济源市梨林镇梨林村东大街集会会场,被告人吴怀善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相互配合寻找作案目标;
14时许,被告人吴怀善、王某某挤到集会会场丁字路口西150米路北李某某桔子水果摊位前,王某某用手触碰被害人石某某口袋部位,准备对石某某实施盗窃,被石某某发觉,王某某、吴怀善离开;后王某某、吴怀善又回到李某某水果摊位前,王某某借口询问水果价格吸引被害人李某某注意力,吴怀善将手伸进李某某左侧衣兜,欲窃取李某某衣兜内手机时,被李某某女儿杨某某发现,手机未被盗走。
后王某某、吴怀善被群众抓获,李某某报警,吴怀善逃跑,王某某被移交至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吴怀善于2020年4月25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怀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怀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怀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令霄
任瑞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吴怀善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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