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1〕621号
被告人吴思枢,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5年11月15日被假释出狱,于2018年3月6日刑满。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因患严重疾病看守所不予收押未执行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思枢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思枢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吴思枢伙同吴某甲(已判决)在乐清市虹桥镇小乌石村吴某甲的家中开设赌场,以“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被告人吴思枢伙同吴某甲开设赌场共计三晚,每晚参赌人员至少20人,累计抽取头薪至少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思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病例;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吴某乙、郑某某、蔡某某、吴某丙、李永星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思枢和同案犯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李某某、许某某、吴某丙、吴某甲、吴思枢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思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思枢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思枢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思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思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晓福
检察官助理郑伟中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思枢现羁押于温州市监管医院。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假释证明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帮助记录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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