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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总文、章银桥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吴总文,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号。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章银桥,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花园****单元**室。曾因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号。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8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号。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总文、章银桥、陈某某、戴某某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12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11日,自2020年1月5日至1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总文分别联系被告人章银桥及肖某某(另案处理),约定由章银桥编写侵入医院计算机盗取统方数据的软件,吴总文持装有上述侵入软件的U盘等工具来到温州市区各医院窃取统方数据后交给章银桥解密,再由肖某某出售统方数据牟利。

2018年底至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吴总文多次单独或伙同章银桥、陈某某、戴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州*甲医院**院区、温州*乙医院**院区及温州*丙医院(以下分别简称*甲医、*乙医及*丙医),趁午休期间门诊诊室无人之际,采用上述方式通过诊室内电脑窃取医院统方数据,再经由肖某某将统方数据出售给符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其中,2019年3月至6月,被告人陈某某、戴某某受吴总文指使,前往*丙医窃取统方数据;吴某某受吴总文指使,前往*甲医窃取统方数据。经查,被告人吴总文等人通过上述方式,违法所得共人民币1164152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戴某某涉及违法所得计人民币379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关于数据被盗的说明、防统方系统监控结果汇报、被盗数据的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调取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肖某某、符某某、黄某某、郑某某、俞某某、苏某某、方某某、郑某甲、胡某某、郑某乙的证言及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总文、章银桥、陈某某、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数据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总文、章银桥、陈某某、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章银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总文、章银桥、陈某某、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银桥、陈某某、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国锐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总文、章银桥、陈某某、戴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肆册,补充材料壹份;

3.认罪认罚材料共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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