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吴成全,男,1982年**月**日生,3408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宿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成全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2月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6年1月5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8年7月2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被宝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4月21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4月28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3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成全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成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2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吴成全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成全于2019年10月,先后4次至江阴市**镇**路、**园等地,采用老虎钳剪断电线的手段,窃得电瓶4组,销赃得款人民币6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吴成全于2019年10月14日下午,至江阴市**镇**路**号附近路边菜地,采用老虎钳剪断电线的手段,趁隙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四个,后销至张家港市**镇吉祥狮电动车店徐某某处,销赃得款100元。
2.被告人吴成全于2019年10月18日上午,到江阴市**镇**村**庄**号西侧50米处高速桥附近菜地路边,采用老虎钳剪断电线的手段,趁隙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四个,后销至张家港市**镇吉祥狮电动车店徐某某处,销赃得款150元。
3.被告人吴成全于2019年10月19日上午,到江阴市**镇**园往北150米对面围墙空地,采用老虎钳剪断电线的手段,趁隙窃得被害人钱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四个,后销至张家港市爱俊达电动车店魏某某处,销赃得款200元。
4.被告人吴成全于2019年10月23日上午,到江阴市**镇**路**号**厨卫厂职工宿舍后面院子,采用老虎钳剪断电线的手段,趁隙窃得被害人俞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四个,后销至张家港市爱俊达电动车店魏某某处,销赃得款200元。
被告人吴成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成全已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扣押手续、发还清单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钱某某、俞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成全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成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成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成全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成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成全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醒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成全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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