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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成华盗窃案)_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溪检刑诉〔2020〕Z120号

被告人吴成华,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06年10月9日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成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9月16日日退回巫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10月1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9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吴成华多次进入他人住宅,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347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被告人吴成华在重庆市巫溪县**镇**路**号**楼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窃取黄金项链一条,销赃获利2463元。

2. 2020年1月,被告人吴成华在重庆市巫溪县**镇**路**号被害人龚某某家中窃取铂金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一条,销赃获利1500元。

3.2020年1月,被告人吴成华在重庆市巫溪县**坝**巷**号被害人柳某某家中窃取现金100元。

4.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吴成华在重庆市巫溪县**坝**路**号附**号被害人翁某某家中窃取现金100元。

5.2020年3月,被告人吴成华在重庆市巫溪县**街道**路**号**楼被害人赵某某的家中窃取现金200元和黄金戒指一枚,销赃获利1372元。

6.2020年3月底,被告人吴成华在重庆市巫溪县**号**被害人李某某的家中窃取项链一条。

7.2020年4月,被告人吴成华在重庆市巫溪县**社区**街**号被害人卢某某的家中窃取黄金项链多条、黄金戒指多枚、黄金手链一条(价值共计37702元),吴成华将上述首饰销赃获利40800元。

8.2020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吴成华分别在重庆市巫溪县**街道**村**组**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和重庆市巫溪县**街道**路**号被害人冉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两次均未窃得财物。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吴成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龚某某、柳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成华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搜查、指认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成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成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成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成华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成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成华的违法所得3098元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钟  明

检察官助理 :徐  旭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成华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2.本案刑事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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