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679号
被告人吴成超,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县**镇**社区**组。被告人吴成超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成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成超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成超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1时至22日0时许,被告人吴成超在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路**火锅店,同被害人徐某某一起吃饭喝酒,后吴成超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利用徐某某提供的手机密码,先后分两笔将徐某某支付宝内人民币2000元转至吴成超支付宝账户。
2019 年11 月14 日12 时许,被告人吴成超在苏州工业园区**科技有限公司一楼实验室外的吸烟区,用被害人刘某某手机帮忙操作网络购物平台退货,后吴成超趁刘某某不备之际,利用事先知晓的刘某某支付宝密码,采用支付宝扫码转账的手段,分多笔将刘某某支付宝账户内合计人民币61700 元转至吴成超支付宝账户。
被告人吴成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61700元并取得谅解。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成超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银行卡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成超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提取的手机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成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成超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成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成超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超男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成超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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