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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成龙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吴成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街**号**号楼。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9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4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8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成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有关诉讼权利义务,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成龙于2020年7月7日在天九湾广场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刘某某殴打了被告人吴成龙。2020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吴成龙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天九湾广场再次遇见刘某某,为了打击报复,到附近便利店购买1瓶啤酒,将啤酒倒掉使用空啤酒瓶将刘某某头部砸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吴成龙于2020年9月5日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天九湾广场附近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成龙的供述;4.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成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成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成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成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珺姗

检察官助理:林中圣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成龙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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