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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才平、杨贵平等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公诉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吴才平,化名“杨某甲、杨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86********,苗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凯里市**路**号。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15年4月7日被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警告;因携带管制刀具恐吓他人,于2015年4月21日被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月11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被锦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贵平,绰号“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92********,苗族,初中文化,黔东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锦屏县**镇**村**组。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月11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被锦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91********,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锦屏县**乡**村**组。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月11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被锦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绰号“某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87********,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锦屏县**镇**村**组。因吸食冰毒,于2012年10月18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九百元罚款,因吸食冰毒,于2012年11月2日被锦屏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冰毒,于2016年2月25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冰毒,于2016年2月27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月9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月11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寻衅滋事,2019年1月23日被锦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被锦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太发,曾用名“龙某甲”,绰号“某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92********,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锦屏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6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1日被锦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凯里市**路**号**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1日被锦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011980********,苗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凯里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1日被锦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才平、杨贵平、吴某乙、吴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0月13日以被告人龙太发、赵某某、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锦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0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吴才平和被告人杨贵平在贵州省凯里市注册成立黔东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杨贵平为公司**,公司一般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会务服务、公关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工艺品销售等。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吴才平、杨贵平共同决定假借公司合法外衣插手民间纠纷,以收取佣金形式非法敛财,并将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龙太发吸收为该犯罪集团的成员。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在被告人吴才平、杨贵平的组织、策划、指挥下,该犯罪组织采取对被害人实行贴身跟踪、上门滋扰、电话短信威胁、虚假报警、喷油漆字、摆放花圈等手段,在黔东南州凯里市、锦屏县等地专门从事非法催讨债务等活动,共实施寻衅滋事犯罪3起,违法活动4起,获取非法利益10余万元,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该犯罪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以吴才平、杨贵平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分工明确,被告人吴才平负责与“客户”谈业务、指挥、安排讨债人员和方法,并在讨债过程中充当“和事佬”角色。被告人杨贵平负责组织人员散发公司广告及名片招揽“客户”,负责接听上门咨询的客户电话、安排讨债人员,在具体讨债过程中充当“恶人”角色。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龙太发等人根据吴才平、杨贵平的安排、指挥参与跟踪、辱骂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吴才平等人为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吴才平的领导、指挥参与该犯罪集团实施非法讨债行为,被告人赵某某除支付雇佣费外,还经常为该犯罪集团成员提供吃喝,帮助该犯罪集团联系办公场所,介绍非法讨债业务,并为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吴才平单独提供资金等服务,由雇主身份转变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被告人黄某甲明知吴才平等人为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吴才平的领导、指挥,并参与该组织实施非法讨债行为,被告人黄某甲经常为该犯罪集团提供吃喝,提供电脑、打印机各一台,并为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吴才平单独提供资金等服务,由被害人身份转变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中旬,龙某乙雇请该公司为其向陈某甲追债,被告人吴才平、杨贵平组织吴某丙、刘某某多次到陈某甲上班的凯里市经济开发区**4S店对陈某甲实施辱骂、威胁,陈某甲两次报警无果后,陈某甲的丈夫徐某甲被迫替陈某甲支付龙某乙人民币5000元(吴才平代收)。龙某乙支付雇请费用人民币1600元,赃款被该犯罪集团挥霍。

2、2018年3月下旬,杨某丁雇请该公司为其向彭某某追债,被告人吴才平、杨贵平组织吴某丙、刘某某(另案处理)、黄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到凯里市经济开发区彭某某所有的**汽车修理厂对彭某某实施威胁,彭某某迫于压力归还杨某丁人民币5万元。杨某丁共支付雇请费用共计人民币1.29万元,赃款被该犯罪集团挥霍。

3、2018年3月底,吴某丁雇请该公司为其向欠水泥款的“黄老板”追债,被告人吴才平、杨贵平组织吴某丙、吴某乙、刘某某、黄某乙找到“黄老板”,对“黄老板”实施威胁,“黄老板”报警无果后迫于压力于当日归还人民币4万元。吴某丁共支付雇请费用人民币7800元,赃款被该犯罪集团挥霍。

4、2018年4月下旬,因锦屏县**项目部借款、经营问题需找该项目部原负责人杨某戊出面解决,洪某某(已判刑)、龙某丙(已判刑)共同决定雇请吴才平找出杨某戊。2018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吴才平、杨贵平组织吴某乙、吴某丙到锦屏县**镇**社区**楼上被害人杨某戊住宅寻找杨某戊未果,便安排吴某乙在其住宅大门和门口处用油漆喷写“还钱杨某戊”字样。同日下午,被告人吴才平、杨贵平又组织吴某乙、吴某丙窜至锦屏县**镇**村杨某戊老家**自然寨中心的公共停车场摆放两个花圈,由吴才平在黄纸上写上“无良奸商杨某戊,祝愿你全家早日成仙;杨某戊仙逝还钱,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等字样贴在花圈上,之后吴才平又写上“尊敬的父老乡亲,杨某戊欠债一百万”等字样的大字报,由吴某乙、吴某丙将该大字报贴在**自然寨的村公告栏中。被告人吴才平、杨贵平还采取发短信、打电话以及安排吴某乙、吴某丙到杨某戊位于凯里市城区内的住房多次敲门、虚假报警等手段对杨某戊及其家人进行滋扰、威胁,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洪某某、龙某丙共支付吴才平犯罪组织雇佣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赃款被该犯罪集团挥霍。

5、2018年3月下旬,被告人赵某某通过黔东南**商务咨询公司上街发送的名片联系上被告人杨贵平,雇请该公司为其向黄某甲讨债,经与吴才平商定好按追讨成功费用的25%支付雇请费用,并商定好公司安排人员扮演赵某某的亲戚与赵某某一同向被害人黄某甲追债。2018年5月3日开始,被告人吴才平便利用电话和该犯罪集团的微信群安排、指挥、授意被告人杨贵平、吴某乙、龙太发、赵某某等人采取贴身跟踪、辱骂、殴打、入户滋扰等方式持续向黄某甲追债。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吴才平、杨贵平、吴某乙、赵某某一起在凯里华凯尚城的停车场对黄某甲滋扰不让黄某甲离开,黄某甲电话报警寻求保护,在派出所处理后,该犯罪集团并未罢休,继续对黄某甲连续多天采取24小时贴身跟踪逼债,导致黄某甲晚上不敢回家,被迫在朋友位于凯里市**小区办公室周旋,杨贵平、吴某乙、龙太发便轮流排班对黄某甲进行看守,期间,龙太发对黄某甲实施辱骂,赵某某对黄某甲实施殴打。在被告人黄某甲回其父母家中时,赵某某与杨贵平也跟随黄某甲一同前往对黄某甲父母进行滋扰,黄某甲母亲报警处理。在向黄某甲追债持续近一年时间中,赵某某本人始终全程参与,并听从吴才平的安排、指挥,吴才平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非法讨债行为严重影响了黄某甲的生活、工作,造成了较为恶劣的影响。

6、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被被告人吴才平、杨贵平、吴某乙、龙太发、赵某某持续逼债后,因无钱归还,且与赵某某的债务涉及到被害人陈某丙,加之黄某甲与陈某丙亦有巨额经济纠纷,黄某甲便听从吴才平的安排,伙同该犯罪集团采取辱骂、殴打、毁坏财物、滋扰等手段向陈某丙逼债,对陈某丙的生活、工作造成了较为恶劣的影响。在向陈某丙逼债过程中,陈某丙被迫向该犯罪集团共支付人民币40余万元。

(1)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吴才平、杨贵平组织吴某乙、龙太发、赵某某、黄某甲到陈某丙位于凯里市经济开发区**楼办公室对陈某丙进行威胁,陈某丙被迫写下还款承诺:“如果黄某甲2018年5月20日前不归还赵某某10万元,逾期由陈某丙负责偿还。”

(2)2018年5月20日15时至次日凌晨2时,被告人吴才平、杨贵平组织赵某某、黄某甲、文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陈某丙位于凯里市经济开发区**楼办公室以威胁、恐吓方式对陈某丙进行逼债,直至陈某丙被迫支付赵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签下由吴才平草拟的收条(内容认可承担黄某甲800万债务)、担保书(自愿将陈某丙本人的吉普车(车牌号贵H****8)抵押给赵某某担保10万元)后,陈某丙才得以回家。被告人赵某某于5月20日获得款项后于当日转账2.5万元给吴才平,赃款被该犯罪集团挥霍。

(3)2018年7月上旬,被告人吴才平、杨贵平组织赵某某、黄某甲等人对陈某丙进行威胁、恐吓,陈某丙被迫同意替黄某甲再支付赵某某人民币20万,并于2018年7月9日、7月10日通过刷卡或转账支付赵某某人民币20万元。赵某某获得款项后,先后共转账给吴才平4.7万元,赃款被该犯罪集团挥霍。

(4)2019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吴才平、杨贵平组织赵某某、黄某甲等人到陈某丙位于凯里市**酒店安置房的办公地点向陈某丙逼债,期间被告人杨贵平扛煤气罐冲入陈某丙办公室并将煤气罐打开对陈某丙实施恐吓,黄某甲对陈某丙进行殴打,陈某丙的手机被赵某某、黄某甲毁坏,直至陈某丙被迫写下“在两个月归还二百万给黄某甲”字据后,吴才平一行人才离开。

(5)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杨贵平、徐某乙(另案处理)持事先准备好的黄某甲欠其二人的虚假“借条”,与黄某甲一起在**酒店大厅对陈某丙进行威胁逼债,陈某丙分别承诺替黄某甲归还杨贵平2万元(杨贵平写有收条)并当日支付,替黄某甲归还徐某乙2万元(陈某丙写下还款承诺)。陈某丙分别于2019年4月2日微信转账给徐某乙人民1万元,徐某乙当日将1万元转给黄某甲,4月17日陈某丙微信转账徐某乙人民币2000元,4月24日转账给徐某乙人民币8000元,徐某乙立即将该赃款转给首要分子吴才平,赃款被该犯罪集团挥霍。

7、2018年7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某介绍廖某某委托该犯罪集团向贺某某追债,被告人吴才平组织杨贵平、赵某某在凯里**找到贺某某对其进行威胁,贺某某迫于压力答应归还,并于事后归还廖某某人民币1万元,廖某某支付雇请费用人民币3000元。该赃款被该犯罪集团挥霍。

另查明,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吴才平、杨贵平、吴某丙、吴某乙分别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龙太发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吴才平、赵某某、黄某甲、吴某丙、吴某乙、龙太发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已碎屏的金色华为手机一部、“黔东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牌匾一块、记账笔记本一本、电脑主机3台、塑料广告11张、名片3盒、档案袋等物证;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借条、委托收款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朱某某、杨某己、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才平、杨贵平、吴某乙、吴某丙、龙太发、赵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杨某戊、陈某丙、彭某某、陈某甲的陈述;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才平、吴某丙、吴某乙、龙太发、赵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才平、杨贵平利用公司组织吴某乙、吴某丙、龙太发、赵某某、黄某甲采取喷油漆、摆放花圈、上门滋扰、贴身跟踪、虚假报警、恐吓、威胁等手段多次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侵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才平、杨贵平、吴某乙、吴某丙、龙太发、赵某某、黄某甲组成犯罪集团,成员较为固定,组织稳定,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吴才平、杨贵平为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按照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龙太发主动加入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并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参与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黄某甲在明知是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后,仍接受首要分子领导和指挥,参与该犯罪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为该犯罪集团提供物资等服务,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吴才平、吴某乙、吴某丙、龙太发、赵某某、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毅

检察员:罗圆圆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才平、杨贵平、吴某乙、吴某丙、龙太发、黄某甲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提供法庭审判证据材料卷2册。

3.起诉意见书、证人名单各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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