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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扬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吴扬平,绰号“胡子”,男, 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镇**村**家。被告人吴扬平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7年1月26日释放。被告人吴扬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扬平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吴扬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与刘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合谋后至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取现及采取 POS机刷卡套现,帮助他人转移账款人民币64000元。经查,上述人民币64000元系被害单位江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被骗的钱款。

案发后,被告人吴扬平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淘宝交易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网银记录、收费站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扬平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扬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扬平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扬平与他人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扬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扬平犯罪以后自动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扬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  潇

检察官助理:浦玉华

 2020828

附:

    1. 被告人吴扬平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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