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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承东盗窃案)_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吴承东,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200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五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承东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承东从广西驾驶套牌琼D57**绿色别克小轿车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后,多次驾驶该车至五指山市内先后窃取了许某某等14名被害人16辆电动车的电瓶,并将所盗电瓶运输回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销赃。经五指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合计5753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承东在五指山市**大厦的河边停车场处将被害人许某某、蔡某某、黄某甲三人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1160元。

2.2019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承东在五指山市泰隆酒店停车场入口处将被害人陈某甲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后继续在翡翠花园小区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二人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1266元。

3.2019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承东在五指山市外贸大楼一楼空地处将被害人高某某、李某乙、吴某某、陈某乙、符某某、杨某某六人共八辆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后继续在五指山市福建村内将被害人黄某乙、陈某丙二人环卫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3327元。

2019年9月6日,公安民警在海南省万宁市将被告人吴承东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许某某、高某某等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吴承东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辨认现场笔录等;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承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吴承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7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承东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吴承东多次流窜盗窃,酌定从重处罚。吴承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承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艳艳

检察官助理:刘名文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承东现羁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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