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诉书
津检一分院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吴振江,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2001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拘留;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维,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2019年9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拘留;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振江、张维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6月13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13日、7月13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8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振江、张维系夫妻关系,居住于天津市武清区**镇**村。
2019年7月,被告人吴振江为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联系外埠贩卖毒品人员,并商定好价格和付款方式。2019年8月31日,贩卖毒品人员用手机软件联系被告人吴振江,告知其藏有冰毒的快递包裹取货地点,该吴即电话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至武清区石各庄镇中通快递点取货。当日10时许,李某某将包裹取出后转交于被告人吴振江、张维,二被告人收到藏有冰毒的包裹后即返回住处。被告人吴振江将数个藏有冰毒的汽车播放器藏匿于其居住处隔壁吴振江家“老宅”门外废弃的化粪池内。其后,被告人吴振江从化粪池内取出汽车播放器一个,与被告人张维前往朋友靳某某、韩某某在南辛庄村的租住处,该吴在靳某某租住处客厅将汽车播放器拆解并取出冰毒后,二被告人随即返回住处,并共同将冰毒藏匿于该吴所属的其住处南侧院落房屋前的水泥板下。后被告人吴振江、张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经依法称量,被告人吴振江、张维的涉案冰毒共计1326.51克。经鉴定,从本案全部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振江、张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振江系主犯,被告人张维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吴振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吴振江系坦白,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吴振江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子悦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振江、张维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陆册。
3、光盘拾叁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5、物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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