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386号
被告人吴振良,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88********,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屯昌县人,家住海南省屯昌县**镇**村委会**号,现住海口市美兰区**路**里。2019年8月8日因犯盗窃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振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吴振良到海口市龙华区彰兴街**号楼下,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灰色电动车没有上锁,遂将该电动车车头锁扭断后,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2元。2020年5月22日7时许,吴振良到海口市美兰区建山里一巷子内,发现一辆蓝色电动车没有上锁,遂将该电动车车头锁扭断后,将电动车推至海口市美兰区朝阳路**号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2020年5月22日21日许,民警在海口市龙华区西门九爹在斋菜煲店内抓获涉嫌盗窃的吴振良。经鉴定,被盗蓝色台铃小铃Q六代M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8元。被盗蓝色台铃小铃Q六代M电动车尚未找到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振良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振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振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振良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振良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香
检察官助理:刘洋峰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振良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涉案电动车现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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