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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攀越、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吴攀越(绰号“天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9年8月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2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仙桃市**村**组**号,现住仙桃市**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攀越、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上午,张某某(另案处理)在仙桃市***镇被王某某、魏某某等人殴打,随后将此事告知陈某某(另案处理)。当日22时许,陈某某邀约被告人吴攀越、刘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乙、危某某(均另案处理)欲报复王某某、魏某某等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宝马”牌小轿车载陈某某、吴攀越等人从仙桃城区出发至***镇。次日凌晨,陈某某等人在***镇与张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碰面后联系万某某,欲让万某某约王某某、魏某某等人出来,后万某某邀约魏某某在“彬彬网咖”见面。陈某某一行人在行至***镇邮局对面时,将路边行走的苗某某、李某丙、梁某某三人误认为魏某某等人,刘某某驾车将苗某某等人拦截,吴攀越、李某甲等人持钢管、砍刀追打苗某某、李某丙、梁某某,苗某某被李某甲等人追至**酒店附近时摔倒在地,吴某某、李某甲等人持钢管殴打苗某某,李某乙在追赶李某丙、梁某某未果后回来持跳刀将苗某某右手臂砍伤。陈某某等人随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苗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吴攀越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通海口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苗某某、李某丙、梁某某的陈述;4. 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吴攀越、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攀越、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攀越、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攀越、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攀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蓉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攀越、刘某某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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