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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敏、王天明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1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天明,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2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5月3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8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敏王天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3月6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13时左右,被告人王天明收取吸毒人员刘某某的购毒款人民币400元后,到上家被告人吴敏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各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随后,被告人王天明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七贤街处将其中的1小包“冰毒”和2颗“麻古”交给吸毒人员刘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随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王天明身上检查出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从刘某某身上检查出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和药片状疑似毒品“麻古”两颗(红色、绿色药片状各一颗)。经计量,“冰毒”、“麻古”共计0.45克、海洛因共计0.10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状和片剂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物质含有海洛因成分。二被告人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天明、吴敏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身体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天明、吴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违反国家的管理规定,其中被告人吴敏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麻古”和海洛因共计0.55克;被告人王天明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麻古”共计0.45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毒品再犯和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敏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判处被告人王天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素梅

202033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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