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吴文国,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8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住伊春市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8月28日因盗窃罪被美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4年12月1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美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8月1日因盗窃罪被美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17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文国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 月21 日20 时许,被告人吴文国在尹某某家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男,56岁)与尹某某发生争执,吴文国见状用啤酒瓶打李某某面部两下,将李某某打伤。经美溪林业局职工医院诊断:李某某颜面部开放伤。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支队鉴定意见:李某某,颜面部开放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吴文国于2020年3月21日在美溪镇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医院诊断、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尹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文国供述和辩解;
5.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记录;
7.视听资料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国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文国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文国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巩晓杰
2020年11月5 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吴文国现在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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