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364号
被告人吴文宏,男,194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4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文宏曾因犯诈骗罪,于1986年被江苏省大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后于1988年被江苏省大丰县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89年12月18日假释;曾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12月18日被江苏省大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连同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5月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文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2日转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文宏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黄裕忠、被害人施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2019年8月1日分别退回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7日、2019年9月1日补查重报;2019年5月3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10月2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吴文宏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间,被告人吴文宏谎称需要给学校教师发福利,先后2次从盐城市大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村村部施某某门市赊欠合计价值人民币10300元的米、面、油等物,并将所赊欠的上述米、面、油低价销售给他人,所得款项用于挥霍。事后,被害人施某某自行追回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文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诈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文宏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文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文宏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文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文宏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磊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文宏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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