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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文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吴文川,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镇**巷**号。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文川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害人共某某发现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镇**村**栋**的家中现金2万元和黄金首饰被盗。被盗的黄金首饰包括:一条花纹样式、重约30克的千足金项链、一条吊坠是玫瑰花样式、重约30克的千足金项链;一条条柱状连接、重约16克的千足金项链、一条佛状的吊坠、重约20克的千足金女式项链。

    2019年1月16日18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发现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镇**新村**座**室住处内的现金与金饰被盗。被盗金饰包括:生肖鸡的金牌一块、黄金手镯4个、黄金吊坠二个、白金手镯一个、白金项项链两条。

2019年1月23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吴文川位于福州市晋安区远洋小学旁一民房暂住处提取到大量金银首饰、人民币、外币等其个人物品。经两名被害人辨认,在被告人吴文川家中提取到的部分物品系被害人家中被盗窃的物品。被告人吴文川承认,公安机关提取到金银首饰等物品系其以低于市场价格向他人收购的违法犯罪所得。经鉴定,在吴文川暂住处扣押的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13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物品照片;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违法人员信息、户籍证明、研判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共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文川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9)966、967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榕公鉴(2019)63号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图侦视频;

9.其他证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存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文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川明知是隐瞒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139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文川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文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郑晨星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文川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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