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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文林盗窃案)_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吴文林(绰号小吉林),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84********,苗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村**组**号,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路**附近。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9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普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文林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吴文林伙同董某某(已判决)窜至贵州省普定县穿洞街道中兴大道移动公司站台处,将正在挤公交车的被害人伍某某放在衣服口袋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vivo牌手机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文林的供述;5.鉴定意见:普价认字[2020]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文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交站台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坦白(2)认罪认罚;2.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杨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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