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吴斌,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5221990********,汉族,中专文化,员工,住陕西省潼关县**镇**社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雪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委。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映池,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斌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斌、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斌、张某甲,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斌、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9年11月中旬至12月8日,张某乙(另案处理)先后三次伙同被告人吴斌,由被告人吴斌开车将张某乙带入昆山市**金属有限公司**厂,张某乙翻窗进入**车间内,分别盗窃机台内的伺服器15个、25个、8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18284元。后张某乙先后三次将上述伺服器卖给张某甲。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吴斌向本单位有关人员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伺服器(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资料等;
3.证人张某乙、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斌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和录音。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9年11月中旬至12月8日,张某乙先后三次伙同吴斌,由吴斌开车将张某乙带入昆山市**金属有限公司**厂,张某乙翻窗进入**车间内,分别盗窃机台内的伺服器15个、25个、8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18284元。后张某乙先后三次将上述伺服器卖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亲属通知后向昆山市公安局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伺服器(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资料等;
3.证人张某乙、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和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斌、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2182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21828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斌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斌、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金弟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斌、张某甲现均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