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2490号
被告人吴旭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月1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6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0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3年6月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阮燕舞,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巷**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物业经理,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镇**团**路**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旭成、阮燕舞、陆某甲、王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份以来,乐清市虹桥镇**小区先后交付业主后,以小区土地所在地社会闲杂人员、职业从事搬运队操控闲杂人员、小区物业部分工作人员为代表的三股恶势力相互勾结,通过物业公司对建材进场、人员进出等予以区别对待,配合搬运队严格限制业主建筑垃圾堆放,并通过搬运队强行阻拦自行雇佣搬运工人的业主堆放建筑垃圾等胁迫暴力及威胁等恶势力犯罪手段,控制、垄断小区装修所需的搬运、建材供应等业务,从中谋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经济秩序,严重侵害广大业主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17年4月,被告人吴旭成伙同阮燕舞与浙江**有限公司签订装修搬运协议书并缴纳15万元作为保证金。马某某、程某某(均已起诉)、肖某某(因严重疾病,已取保)共同出资100万交给该小区土地所在地社会闲杂人员吴旭成、阮燕舞,买断该小区的搬运合同。随后,马某某、程某某、肖某某组建“**搬运队”入驻该小区后,被告人陆某甲受雇负责搬运队的现场管理,具体实施强行交易行为。被告人吴旭成在小区外划定建筑垃圾堆放位置,安排专人看守,强行阻拦其他搬运队或自行雇佣搬运工人的业主堆放建筑垃圾。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为小区前期物业入驻小区后,被告人陈某甲(已逮捕)作为该物业公司的负责人,指使该小区物业项目经理被告人王某甲,指定该搬运队为小区唯一搬运队,通过物业管理手段予以特殊照顾,并通过拒收建筑垃圾清运费的手段,迫使业主接送该搬运队高价搬运业务及装修建筑材供应业务。被告人王某甲从建筑垃圾清运费处获得分红共计6000余元。现已查明,上述被告人通过上述手段,对小区300多户业主实施强迫交易,金额至少达2653888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陆某甲主动到案接受调查。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吴旭成向乐清市公安局投案。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阮燕舞被民警查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缴款单;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业主名单、合同解除确认书、收款收据、装修搬运承诺书、协议书、合作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前科材料、装修登记表、对账函、不动产信息查询记录、运输协议、账本;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吴某甲、赵某甲、方某甲、吴某乙、万某某、李某乙、吴某丙、陈某乙、戴某甲、周某甲、杨某某、周某乙、朱某甲、柳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臧某某、朱某乙、邵某某、张某某、周某丙、朱某丙、林某甲、林某乙、卓某某、朱某丁、曹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陈某丙、何某某、瞿某某、姜某甲、余某某、林某丙、朱某戊、连某某、刘某某、戴某乙、施某某、林某丁、黄某甲、严某某、林某丁、姜某乙、金某某、陈某丁、倪某某、陈某戊、方某乙、黄某乙、芮某某、王某乙、虞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旭成、阮燕舞、王某甲、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陈某甲、马某某、肖某某、陆某乙、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微信、支付宝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旭成、阮燕舞、王某甲、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旭成、阮燕舞、陆某甲、王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并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属于恶势力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旭成、阮燕舞、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旭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阮燕舞、陆某甲、王某甲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旭成、阮燕舞、陆某甲、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旭成、阮燕舞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旭成、阮燕舞、王某甲、陆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补充材料5张。
3.现金缴款单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4张,值班律师记录表2张。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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