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公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吴旭,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20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园。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9年11月2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批准,仁怀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6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仁怀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仁怀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7日重报回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旭到仁怀市**新城“**”母婴用品店,用其在街心花园捡到的钥匙将店门打开,并进入店内将收银台抽屉里的319元现金盗走。
2.2019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旭再次到仁怀市**新城“**”母婴用品店,用其在街心花园捡到的钥匙将店门打开,并进入店内将收银台抽屉里的43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现金400元并发还被害人,其余349元已被吴旭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凡进必查、尿液及毛发检测、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2.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胡某某、许某某的陈述4.吴旭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吴旭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存在以下量刑情节:一、吴旭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吴旭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三、吴旭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吴旭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治刚
检察官助理 李光灿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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