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旭辉,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2006年9月8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4月15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7月2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旭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吴旭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旭辉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福年花园小区10幢楼下,以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D*****车内,窃得软红长嘴利群香烟10包,软长嘴利群香烟9包,经价格认定,涉案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544元。
2.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旭辉又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立新花园小区10幢楼下,以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D*****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3.2020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旭辉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聚银时代商场附近,以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M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D*****车内,窃得现金2400美元。
4.2020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旭辉又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领先国际贸易中心附近,以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D*****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9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银行汇率、价格认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M某某、钱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旭辉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吴旭辉的辨认笔录(附同步录音录像)、提取笔录(附同步录音录像);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旭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旭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旭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烨清
附:
1.被告人吴旭辉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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