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时学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退回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2月1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1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吴时学与朱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到原开县铺溪乡铺溪村马鞍石路段,拦住被害人蒋某某、张某某,采用搜身的方式对被害人蒋某某、张某某实施抢劫,因被害人身上无钱,四人便让其离开。
1991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吴时学同王某某、朱某乙、徐某某(均已判决)到原开县铺溪乡铺溪村马鞍石路段,见被害人严某某骑自行车路过,吴时学、朱某乙将其拦住,王某某用匕首威胁严某某,吴时学打了严某某一耳光,抢走其手表一支、电筒一支。案发后,被告人吴时学潜逃至外地、更换姓名以逃避侦查。
案发后,吴时学等人抢劫的手表被公安机关追回。
2019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时学在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村**组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在逃人员登记表、批准逮捕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喻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时学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时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时学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时学在抢劫被害人张某某、蒋某某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时学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时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时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时学等人抢劫的手表已经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时学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吴时学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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