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五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吴昌发,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03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1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昌发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昌发与吴某甲(另案处理)、吴某乙(已去世)、吴某丙、吴某丁(二人已判刑)等人在儋州市**镇**村委会**村的祠堂聊天时,吴昌发以**镇**路口处**钢材店的老板黄某甲将钢材高价卖给他为由,向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吴某甲等人提议一起去找黄某甲索要钱财,吴某丙、吴某甲等人表示同意。后吴某丙、吴某甲等五人一起到被害人黄某甲经营的钢材店要钱,遭到黄某甲拒绝后离开钢材店。23时许,吴某丙、吴某丁、吴某甲、吴昌发再次到该钢材店向黄某甲要钱,未果。4月17日1时许,吴某丁、吴某甲、吴昌发持刀、棍又一次到该钢材店,殴打黄某甲,黄某甲的手臂被划一刀,后黄某甲及其家属、员工等人反抗,吴某甲、吴昌发等人逃离现场。3时许,吴某丁与吴某甲、吴昌发、吴某丙、吴某乙、吴某己、吴某庚、“王某某”、“雅某某”、“平某某”(五人基本情况不详)等十人持刀、砖头再次到钢材店,吴某丙、“王某某”等人在门口把门,吴某甲、吴昌发、吴某乙等人持刀殴打黄某甲,砍伤黄某甲的右手部及头部、肢体等多处,后逃离现场。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甲右手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属于六级残疾,头部多处、右肩部及肢体多处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吴昌发到儋州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说明;
2.证人黄某乙、符某乙、黄某丙、符某甲、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昌发及同案人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丙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昌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昌发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属于六级残疾,三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吴昌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昌发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吴昌发持刀作案,故意伤害被害人头部,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吴昌发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詹 丽
书 记 员:何海瑜
2020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吴昌发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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