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5127号
被告人吴昌,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5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1983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金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昌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昌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昌发现其自留地里被扔了玻璃杂物,怀疑是被害人孙某乙家人所为,便前去理论。随后在本区枫泾镇卫星村1组3001号东面路上,与孙某乙发生争执,吴昌用手推孙某乙,致孙某乙后脑着地摔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遭外力作用受伤,致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已构成重伤。
2019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吴昌接通知后,自行前往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曹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孙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昌与被害人孙某乙发生争执的过程以及受伤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孙某乙的就诊病历和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乙的伤情系遭外力作用受伤,致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已构成重伤。
4.被告人吴昌的历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和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吴昌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材料和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昌的劣迹及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昌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昌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沛华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昌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