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吴昌朵,曾用名吴昌静,女,汉族,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69********,高中文化,原南京**商贸有限公司三山街报单中心负责人,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街道**街**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徐州市云龙区**街**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吴昌朵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汉族,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69********,大专文化,原南京**商贸有限公司迈皋桥报单中心负责人,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昌朵、陈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吴昌朵和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金某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设立多个报单中心,以南京**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名义,利用“丽州财富宝”在线投资平台为依托,通过召开推介会、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许诺以0.1%-0.8%的日化收益率支付高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扰乱金融秩序。
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昌朵按照金某某的安排,在南京市秦淮区**街**大厦**室设立报单中心并担任负责人,帮助**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从中获取投资人投资金额1%的报单提成。经审计,该报单中心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29835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人民币96742250.6元。
2015年底,被告人陈某甲开始以报单员身份,使用自己的报单员账号为投资人在“丽州财富宝”投资平台上报单。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按照金某某的安排,在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金港大厦设立迈皋桥报单中心并担任负责人,帮助**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从中获取投资人投资金额1%的报单提成。经审计,被告人陈某甲及该报单点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15578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8698302.3元。2017年12月,“丽州财富宝”平台不能正常提现后,被告人陈某甲个人先后向投资人龚某某等人返还共计人民币459218元 。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吴昌朵被抓获归案。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收据、报案材料、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补充报告、主要涉案人员吸收公众存款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郑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昌朵、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扣押、提取等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提取的**公司微信公众号内容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昌朵、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昌朵、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吴昌朵、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昌朵、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昌朵、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苏斌
检察官助理:沙宁波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昌朵、陈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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