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00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4日被贵州省怀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200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至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2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昌银,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因犯开设赌博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吴昌银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吴昌银与被害人高某某因债务问题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邮电局附近吵架,后被告人吴昌银持畚斗殴打被害人高某某,而被告人罗某某持匕首捅伤被害人高某某。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高某某颏部、左某某腹部、体表(除颏部及左某某腹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浙江省义乌火车站被抓获,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吴昌银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普通畚斗;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违法人员信息、伤情照片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田某某、姚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吴昌银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被告人互相辨认、辨认现场、现场勘验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吴昌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吴昌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三处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昌银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昌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高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以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吴昌银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芳
检察员:李科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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