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检未刑诉〔2019〕3号
被告人吴明桂,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福建省**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福建省东山县,住福建省东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同年6月20日经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明桂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涵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吴明桂和同案人肖某某(已起诉)入职于福建省**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成为装配车间组长即证人陈某某的组员。因不服工作安排,被告人吴明桂打算辞职,同案人肖某某欲一同辞职。同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吴明桂和同案人肖某某(已起诉)找主管办理辞职手续,后被告知需先找证人陈某某办理。因在陈某某处办理手续不顺,二人商议若不能辞职就打陈某某,并于陈某某产生口角纠纷,被害人段某某、杨某某亦帮助陈某某与被告人吴明桂和同案人肖某某争吵。后,被告人吴明桂和同案人肖某某填写完辞职单要求陈某某签字,陈某某借故繁忙不予理睬致被告人吴明桂与其再次争吵,同案人肖某某遂手持一把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捅刺靠近其身旁的被害人段某某背部一刀。被害人段某某喊叫一声,转身抱住同案人肖某某。证人陈某某听到喊声想要上前帮忙时被吴明桂阻拦,后被害人杨某某上前抱住肖某某,肖某某就继续持刀朝被害人段某某、杨某某胸背部、腰腹部等部位捅刺数刀,致被害人段某某流血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被告人吴明桂用脚踢打被害人段某某、杨某某,在被害人杨某某松开肖某某逃离时,与肖某某先后追赶杨某某。后肖某某追赶无果从楼道逃离现场。被告人吴明桂追赶杨某某至车间三楼办公室,后在一楼试图离开现场时被公司员工拦住。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系被具有一定长度的单刃锐器刺击左胸部、左腰背部造成心脏、左肾破裂致大出血死亡,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同日,被告人吴明桂在福建省**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等;
2.证人证言:同案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邓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明桂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桂因工作辞职问题与证人陈某某、被害人段某某等人产生纠纷,伙同同案人肖某某持械捅刺、踢打、追赶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明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 冰
检察员:林新金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明桂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同步录音录像等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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