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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明顺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吴明顺,男,1980年****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街道****号附**号。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4年8月12日被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天,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1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明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明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早上,被告人吴明顺在本市南浔区练市镇花林集镇一红绿灯路口处,以14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明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明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明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明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明顺有行政处罚前科、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庆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明顺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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