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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春华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吴春华,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美团配送员,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宿舍(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乡**村**巷**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春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吴春华在本市洪山区石牌岭鸿岭花园后门出口处,在骑电动车出门时与同样骑电动车进门的被害人聂某某为争道发生对骂,被告人吴春华当即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聂某某头部、脸部,被害人聂某某二颗门牙被打至牙外伤性冠折。经鉴定,被害人聂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指认笔录、门诊病历、监控视频截图、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聂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吴春华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春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春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正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春华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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