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吴春华,曾用名吴成华,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住监利县**镇**村**号,无业。2007年4月23日因盗窃罪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5年6月29日因盗窃罪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2月14日因盗窃罪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2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春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洪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洪湖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吴春华到洪湖市**镇、江陵县**镇,监利县**镇等地盗窃作案三次,共盗窃财物价值共37701元。具体案情如下:
1、2019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春华来到江陵县**镇**路,采取搭木梯攀爬的方式从二楼阳台翻窗户翻入廖某某经营的“**批发”门店内,盗走店内300元零钱和黄鹤楼、利群等各类品牌香烟51条。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香烟价格共计21140元。
2、2019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春华来到监利县**镇**街道,将胡某某家屋顶隔热层墙壁撬开一个洞后进入家中,先到一楼胡某某经营的“**批发超市”内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的1000元左右现金和各类高档香烟15条及散烟23包,之后被告人吴春华到二楼卧室准备盗窃胡某某放在床头包内物品时,被胡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香烟价格共计10080元。
3、201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春华来到洪湖市**街道,利用木梯从窗户翻进瞿某某“**名烟名酒”超市后面的房间内,然后将通往超市门面的钢筋门撬开,最后将超市内20余条高档香烟、4瓶茅台酿酒及200元零钱盗出后逃离现场,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香烟和白酒价值共计49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吴春华的户籍证明,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关于被告人前科的刑事判决书;2.物证:关于作案工具和部分赃物的扣押清单;3.被害人瞿某某、廖某某、胡某某的陈述材料;4.证人陈某某、贺某某、夏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吴春华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春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 耀 济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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