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春华,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77********,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春华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8年6月25日因在缓刑考验期间无正当理由脱离监督管理超过一个月,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缓刑,但因被告人未到案未能收监执行。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春华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春华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春华,听取了被害人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吴春华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建立**金融P2P网上理财平台,虚构车辆标的和借款人信息,伪造《个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等材料,以高息为诱饵,将虚构的抵押物债权通过平台转让投资人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39万余元,骗取投资款人民币2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沈某某、奚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春华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人民币2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春华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春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集资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涛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春华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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